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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银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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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各赔偿项目下同时规定了计算方法。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是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重要意义
法释〔2003〕20号的出台,将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
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释〔2003〕20号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应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实现这个统一的进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司法解释达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统一。这是裁判规则的统一;第二阶段是总结司法工作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并借鉴国外(境外)的立法例,最终制定统一、完备的《民法·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实现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内的侵权责任法制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两个层面的统一。
适用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与例外
适用〔2003〕20号,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应该由劳动法进行调整。但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形式更适合解决工伤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
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其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也需要理顺。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仅适用于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发的海事赔偿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涉外性。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两个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时,应以法释〔2003〕20号为依据。但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并没有被废止,在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规定时仍有适用的余地。[page]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和标准应该统一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特殊规定且不违反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时,仍可以适用,例如对高压电范围的限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结合受害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情况来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无效。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释〔2003〕20号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害。因此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另外,对于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由于两者存在位阶上的差异。因此,凡是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与法释〔2003〕20号相抵触的,当然失效;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应该以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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