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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改变如何告知

  合同的订立是在双方共同的意愿签订的,有改变的也是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改变如何告知吗?以上是本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

  3、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4、劳动合同期限;

  5、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6、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7、劳动报酬;

  8、社会保险;

  9、劳动保护;

  10、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这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条款,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者一方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

  (3)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订立的是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指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一般是指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或职责,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工作地点的变更,往往会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为法律强制性规定;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

  (7)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予以强调,目的是强化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人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部分必备条款的缺失,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对缺失的部分,没有合同约定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但因为劳动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制作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文本。为了避免因劳动合同制作瑕疵而带来法律风险,可直接选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或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范本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及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了基础。因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之,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改变需要书面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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